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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件標的於114年5月7日查封時,債務人在場,稱房屋由其自行居住,無影響交易情事,無增建,拍定後點交。嗣債權人陳報車位B3-152出租中,並詢問債務人表示係口頭訂約,出租於第三人至114年10月,停車位係本件建物區分所有權之共有部分,應屬約定專用部分,其管理使用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協議約定分管,拍定後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請應買人注意,停車位拍定後不點交。
2‧本件拍賣標的於查封時,其上有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發函辦理之禁止處分登記,即刑事處分登記。經本院函詢台中市調查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函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審金上重訴字第15號審理中,被告何O瑛經第一審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判決沒收、追徵新台幣640萬9073元,且認判決附件三編號C所示之扣案財產(含本件擬拍賣之系爭不動產)為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3‧本案拍賣程序係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855號、3949號,本件債權人為拍賣標的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抵押權之行使優先於刑事沒收,其執行拍賣程序不受影響而進行拍賣程序;如係因保全沒收目的而為之扣押,對保全扣押標的有擔保物權者,其終局執行程序不受影響。
4‧「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7條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9月24日院高刑愛114審金上重訴15字第1149006128號函復「現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何O瑛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尚待確認,不宜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限制登記」,是依函文意旨,本件拍定人於拍定後應自行向囑託機關聲請塗銷刑事禁止處分登記,始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請應買人特別注意。
5‧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詢本件標的是否曾受理非自然死亡一案,函覆結果為無是類相關資料可供查詢;函詢工務局是否因地震受創、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物,函覆無上開建物申請資料。本院已就卷內現場執行情況揭示於前,以供投標人參酌。因本院欠缺完整資料且無相關鑑定等專業技能,實際情況可能與鑑定報告或上揭情形有所出入,仍請投標人逕向相關單位或周遭四鄰洽詢查明,並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應買,且不得於拍定後再執前揭事由聲明異議或聲請撤拍。
6‧投標人應自行查明債務人有無積欠工程受益費、水電瓦斯費、管理費、公共基金等,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辦理,並注意拍定後民法第799之1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問題。
7‧本件如有停止、撤回、撤銷、延緩執行、足額清償等事由,且該事由確實發生於本案拍定前,縱已宣布拍定,本院亦得撤銷拍定,無息返還已繳交之款項,當事人均不得異議,不同意者,請勿參與投標應買。
8‧刊登於網站或其他公告處所之公告內容如與本院公告欄張貼之公告內容不符時,一律以本院公告欄張貼之拍賣公告內容為準。
9‧拍賣之不動產如於查封後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其面積應以重測結果(地籍圖)為準,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或聲請撤銷拍賣。
《拍賣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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