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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件於現場查封程序時,據債務人在場稱,拍賣標的物有出租他人,另有附設機車停車位,係一年一抽,惟因車位編號未於建物登記簿謄本中載明,是否確有停車位所有權或使用權或實際編號為何請應買人自行查明,車位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如有爭議,請應買人自理,拍定後不得以此爭執請求撤銷拍定,應買人就此無權利瑕疵擔保請求之權利。嗣後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警員現場實地訪查,債務人稱目前標的物係由親戚使用中。後續債務人再於本院現場履勘程序,在場稱目前標的物無償給朋友的小孩使用,並口頭約定租期10年。惟本件經數次現場執行程序,均未見他人在場,且債務人或第三人均未向本院陳報租約或陳報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佐證,債務人亦未陳報第三人之姓名、關係等,是本件難認非債務人占有中,是本件拍定後依現況點交,但如有其他依法不能點交之情事,本院得不點交。
2‧本件依債務人在場自述及本院函查結果,本件拍賣標的無其他海砂屋、輻射屋、嚴重漏水、地震受創或非自然死亡等情形,惟仍無法排除有此可能,亦非保證絕無上情,應買人應於「應買前」自行向債權人、當地鄰里長、鄰居、社區管委會、派出所等相關人士查明,此部分請應買人斟酌注意,審慎考量後再行應買,拍定後不得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減少價金或撤銷拍賣。
3‧本件拍賣標的係屬板橋浮洲合宜住宅之房地,依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債務人願自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日起十年內,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不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如有違反前述事項,願以承購房地原價85%之價格,移轉予請求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現為內政國土管理署),並辦妥預告登記。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亦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國署住字第1130010729號函來函表示就本件執行標的,該署具有優先承買權,且得以債務人原承購房地價格之85%價格買回。故本件拍定後將通知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或優先買回權利,嗣該署未於本院通知期限內行使買回權利時,本件始通知拍定人繳交尾款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惟就買回權利有所爭執時,因此部分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應尋實體訴訟途徑以資解決,如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於拍定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優先買回權存在之訴(板橋浮洲合宜住宅之房地,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已於他案提起數筆相關訴訟),則本院將依職權延緩強制執行程序,並暫緩通知繳納尾款以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且上開訴訟期間必定耗時許久,於判決確定前,本院均不退還所繳納之保證金,不得於拍定後以此理由具狀聲明異議或聲請退還保證金,請應買人注意並自行評估是否仍要投標,不同意之應買人請勿參與本件標的之投標。
4‧本件標的物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如有水電、瓦斯或管理費等費用,應由拍定人自行與相關單位洽商解決。又如依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本件標的須繳清登記費等費用始得核發書狀等情事者,則亦請投標人自行注意該項記載。若有積欠完納重劃差額地價、重劃工程費工程受益費等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其所需繳納之數額應向各縣市政府地政局查明。
5‧刊登之公告內容如與本院公告欄張貼之公告內容不符時,一律以本院公告欄張貼之拍賣公告內容為準。
6‧投標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如委任他人代為投標、應提出委任狀與受任人之身分證、印章投標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相關文件,依土地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土地或建物所在地市縣政府申請核准得購買該不動產之資格證明,於投標時一併提出。
7‧若有停止、撤回、撤銷、延緩強制執行之事由,而其事由確實發生於本案執行標的拍定日或拍定日前,縱已拍定,本院亦得撤銷拍定,無息返還已經繳交之款項,應買人、拍定人、債權人、債務人均不得異議,不同意之應買人請勿參與本件標的之應買。
《清償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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