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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院至1426建號建物(四樓)現場查封時,債務人之子在場稱,四樓目前由債務人自行居住使用,另有一內梯通往頂樓增建,現已封起僅能由外梯進入,請應買人注意。
2‧3894建號建物(頂樓增建),債務人之子現場提出租賃契約,該建物現由債務人出租予第三人居住使用,期間自113年1月15日至114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23000元,押金46000元。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
3‧1426建號建物(四樓)現由債務人自用,拍定後依現況點交。另3894建號建物(頂樓增建)雖於查封前已由第三人承租,但於查封後租期已屆滿,無民法第451條不定期限規定之適用,該建物依現況點交。
4‧3894建號建物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能依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登記,請投標人注意。又該建物若經建築主管機關認係屬違章建築,拍定人應自行承受拆除之危險。
5‧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10月4日函,3894建號建物(頂樓增建)為「既存違章建築」,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規定應拍照列管。
《拍賣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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